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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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張泰銓 支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雅陵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新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2日透過社群網路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泰銓,佯稱:經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要先依指示匯款才能領到款項云云,致張泰銓陷於錯誤,而依序於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2萬元、同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3萬元,及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共計6萬8,000元至林雅陵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張泰銓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雅陵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雅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92、97頁),核與證人張泰銓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且有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9987號函附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11頁、第24-25頁)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雅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92、9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2、9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早餐店、需扶養一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固將前開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自承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向「黃新人」借得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8,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林雅陵應給付告訴人張泰銓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0月25日,每月25日給付6,000元。
二、餘款8,000元,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
三、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