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內無線電壹台及車斗鐵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見 陳嘉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可認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7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復衡酌本件仍有車內無線電1台及該自用小貨車之車斗鐵架1個未尋回、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含車鑰匙1支),屬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因警方及時尋回而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尚未尋回及發還之車內無線電1台及該自用小貨車之車斗鐵架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扣得之灰色外套1件、飲料1瓶(健酪保特瓶)、菸蒂3支、紅色噴漆1件、板手2支、飲料紙杯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得剪刀1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告姜建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以不明方式竊取陳嘉祥持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斗廣告用鐵架),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警於110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陳嘉祥),並在車內遺留之灰色外套1件、菸灰缸內菸蒂3枚上進行採證,經鑑定與姜建宇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署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嘉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及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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