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陳智沛 被告 許逢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7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就遲延利息部分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復於110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2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加入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仙人」、「獅子」、「 鄭杰 」、「美國人」、 張泯桓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被告可自提領之詐騙款項中取得1.5%之報酬。被告與「龜仙人」、張泯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洗錢之犯意,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於網路購物時因扣款疏失,要求做網路設定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99,981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99,983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則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 黃隆君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張泯桓,由張泯桓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後,交付被告。被告將其所提領款項扣除1.5%之報酬後,交予「龜仙人」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經 警比 對提款影像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2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實際拿到的沒有這麼多錢,希望以3萬元和解,還有其他的債務要還,可否免除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199,964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入款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99,964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4頁),復有原告警詢之陳述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匯款明細等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6、10-1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第20-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之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199,964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其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云,然被告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而被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99,964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另有受詐欺而遭提領之其餘金額部分,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99,964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2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64元,及自12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一: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均為108年)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陳智沛解除錯誤交易設定108年4月13日22時34分99981元黃隆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4月13日22時52分新竹市○○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200004月13日22時52分200004月13日22時53分200004月13日22時53分200004月13日22時54分19600附表二:
被害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均為108年)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陳智沛解除錯誤交易設定108年4月13日22時36分99983元黃隆君新光銀行(000000000000)4月13日22時40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提款機200004月13日22時57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提款機200004月13日22時58分許200004月13日22時59分許200004月13日23時00分許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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