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原告 劉麗英 被告 盧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加掛拖車附載回收物,於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右前方同向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裝載貨物時,不得超出規定之重量或車身必要限制,否則極可能影響其他車輛行進而肇致車禍,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及左側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遭駁回,足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檔案時間「2019/09/1213:3
9:59至13:49:59(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角所顯示之時間;左下角顯示:光復食品路口往忠孝路)」、檔案名稱「13:48:39.AVI」之監視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顯示時間:13:47:00~13:48:34,13:47:00畫面中交岔路口車流為左右方向(光復路2段)行進,上下方向(忠孝路往食品路)路口車輛為靜止停等號誌狀態,13:47:04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朝交岔路口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13:47:11被告車輛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在外側車道依序停等(被告為第2部車),13:47:4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系爭機車後拉推車附載物品並朝交岔路口方向騎駛於外側車道,隨即為停等號誌的車輛所擋住在畫中無法看見系爭機車。2.畫面顯示時間:13:48:35~13:49:15,13:48:35畫面左上方忠孝路往食品路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綠燈,交岔路口車流轉為上下方向行進,畫面上方停等之車輛依序前進,13:48:40原告左腳外跨踏地並轉頭看向右後方,被告車輛緩慢前進後停在系爭機車左側,此時看不到原告之左腳,被告車輛及系爭機車均停在原地不動。」,而系爭刑事案件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結果如下:「1.畫面顯示時間:
00:02:18~00:02:34,00:02:18路口號誌為紅燈,被告車輛停在道路右方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00:02:19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00:02:20系爭機車停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停等紅燈,畫面右方看到大約3分之2的系爭機車車身。00:02:32原告頭往右轉並看右後方後頭回正繼續停等紅燈。2.畫面顯示時間:00:02:35~00:02:50,0
0:02:35原告頭往右轉並保持看著右後方,同時系爭機車緩慢向前持續移動,00:02:38畫面右方出現系爭機車後面裝載有白色物品,00:02:39原告頭回正,系爭機車仍向前緩慢移動,00:02:42系爭機車停止前進並停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停等紅燈。00:02:44原告頭往右轉並向右後方看了一下後,隨即再轉向左方並微傾身看左後方,00:02:48原告頭回正後再往右轉向右後方看了一下即回頭繼續停等紅燈。3.畫面顯示時間:00:02:51~00:03:04,00:02:52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00:02:53原告頭往右後方看了一下後隨即回頭,00:02:54原告頭再次往右後方看了一下待頭回正後,00:02:55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由原直行方向緩慢前進,00:02:57系爭機車煞停在原地並停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此時被告車輛仍繼續緩慢前進,00:02:58原告頭往右轉並微傾身看向右後方,00:02:59被告車輛稍微頓了一下煞停在原地,此時畫面右方僅看到原告之左手臂,00:
03:01原告消失在畫面裡,被告車輛及系爭機車均停在原地不動。4.畫面顯示時間:00:03:05~00:03:18,00:03:06原告以左手拍打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引擎蓋一下,00:03:09被告車輛緩慢向後倒車,00:03:14系爭機車向前方緩慢前進後,00:03:16系爭機車停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直到影片結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56至59頁)。則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檔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內容及勘驗結果,並參照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下我有看到原告停在我右前方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原告往前行駛,我看見後也鬆開油門起步,剛起步就發現右前車身有東西卡到、碰撞的感覺,後來就看到原告車頭偏向我正前方軌道並緊急煞車,我看到嚇一跳也緊急煞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44頁反面),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原告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附掛推車且裝載紙板等回收物,經警方以尺量測所載紙板寬度明顯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甚多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足徵本件肇事經過乃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拉裝載超寬紙板等回收物之推車,於上揭時、地,沿外側車道行近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同向同車道停等車陣右側駛入被告所駕駛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與原告停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雙方跟隨前方車輛起步前行約2秒,系爭機車後拉推車所載超寬回收物與被告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原告左腳外跨急煞於車道上,經過約1至2秒被告車輛稍微頓了一下後煞停,惟原告之左腳已遭被告車輛輾壓等情,已甚明確。
㈣又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劉麗英(即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後拉推車且裝載超寬紙板,行近號誌管制路口駛至前車右側停等號誌後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後拉超寬物品與左側前車之並行間隔致發生碰撞而急煞於車道上,造成騎士外跨之左腳遭左側起步之前車輾壓,為肇事原因;盧桂子(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19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9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4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職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乙節,洵無足採,難認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或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