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47號聲請人 陳璘岳 相對人 鄭文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8年4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3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自103年7月24日起即未按月付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本院於103年9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受第三人 王誠偉 詐騙所成立,相對人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另將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若勝訴,則本件抵押權即無法成立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