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穎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9240號被告林穎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璋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9時54分許,行經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予以攔查,發現林穎璋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駕照及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獲地點示意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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