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弘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弘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弘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3號、107年度簡字第190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1.03│104.12.16│││││││├────────┼──────────┼──────────┼──────────┤││││││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38號│字第252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13號│107年度簡字第1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6.26│107.01.26││├───┼────┼──────────┼──────────┼──────────┤││││││││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13號│107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決│106.07.29│107.03.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屏東地檢106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4950號│第2129號││││(新北地檢107年執助│││││字第40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