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弘政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公正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傅明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傅明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併污染性擦傷等傷害(陳弘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傅明亮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弘政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車輛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傅明亮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傅明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及茂隆骨科醫院107年2月1日茂行政字第107020103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警員處理,逕自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並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被告提出之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5、75頁),堪認被告有填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估價師助理、收入普通、已婚、有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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