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6號
106年度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佑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25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佑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見到工作訊息,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旋即加入由 王致勛 、 莊萬皇 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且尚有 林宗浩 、 陳奕銓 (前開4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思妤(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少年王○泰(由檢察官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於106年4月11日、12日、13日、25日及27日仍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迄106年5月3日遭警查獲為止。
二、林家佑、王致勛、莊萬皇、林宗浩、陳奕銓、陳思妤、少年王○泰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分工,㈠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潘志儒 施用詐術,潘志儒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及關山鎮農會等帳戶之金融卡予少年王○泰,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密碼,少年王○泰再與陳思妤持上開金融卡於106年4月25日12時59分至14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之南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烏日農會及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超商內設置之ATM,自潘志儒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關山鎮農會、臺灣銀行等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8000元、10萬元、8萬元得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要求潘志儒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65萬元匯至林家佑先前交付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通知林家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林家佑分得2萬5千元,餘款則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林宗浩,再由林宗浩、陳奕銓轉交王致勛。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許景晴 、 杜樂薇 、 鐘健碩 、 簡宏達 、 陳正庭 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1、2、3之「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通知林家佑於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1、2、3之「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編號3-5、7-1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李昀臻 、 李欣 芫、 劉晏辰 、 陳延翠 、 王欣怡 、 楊冬燕 、 李法諺 、 羅于萱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7-11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5、7-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5、7-11之「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通知林家佑於如附表一編號3-5、7-11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5、7-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7-11之「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5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新庄郵局查獲林家佑,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36室之居所內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OPPO廠牌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志儒、許景晴、李昀臻、劉晏辰、杜樂薇、王欣怡、楊冬燕、李法諺、羅于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訴字第2076號本訴部分)、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部分:106年度訴字第2828號係經鐘健碩、簡宏達、陳正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佑固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行所得,辯稱:領錢時伊並不知道領的是詐欺贓款,王致勛跟伊講是職棒簽賭球板的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林宗浩、陳奕銓亦均證稱被告僅單純負責領錢,並未參與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故被告辯稱其領款時不知為詐欺,應非虛詞等語為被告置辯;另為被告置辯稱:被告於查獲後之106年5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初做這份工作真的以為是幫人家領錢,並不知道自己是在當車手」,同日偵訊時也稱:「4月初我問過他們,他跟我說是球板也就是賭博的錢」;又於同年5月12日警詢時稱:「我完全不知道詐欺的事件,上手只跟我說是職棒簽賭球板的款項」,以及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稱:「我承認我有去領錢,但領錢時我並不知道是詐欺,王致勛跟我講是球板的錢」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是否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結構性組織,並無所悉。證人林宗浩在106年5月18日警詢中稱:「一個綽號 王輝 及陳奕銓之男子。在微信上面說明組織如何運作及方式,拿到贓款或接獲電話如何處置的方式都由王輝及陳奕銓接洽,我接獲指令再處理,包括領錢的方面」,「我有把金融卡片交給林家佑,我被人(指 王宇 即王致勛)指使叫他去提領贓款」等語。然被告從未看過證人林宗浩前開「組織運作及方式」之說明,僅單向依林宗浩(或王致勛)之指示提款,對於本集團是否屬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不了解。證人陳奕銓在106年6月5日之警詢中證稱該集團成員平日在北屯區奧斯卡撞球場活動,同年月12日警詢中又證稱「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丹妮兒雞排店是集團成員聚會場所」,但被告平日甚少於上開場所與其餘共犯聚會,實難認屬該組織固定班底成員。被告係以實際領款日領取固定報酬2千元,與其他成員乃依所得贓款按比例計酬之方式不同。且被告為日領,當日出勤即領酬了結,類似臨時工,非該組織之固定結構分子,應不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據被告自承確有提領贓款之客觀事實外,亦據共犯林宗浩、陳奕銓、王致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林宗浩部分:106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㈡第88-90頁;106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㈡第119-121頁;106年9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⑴第45-48頁;107年4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7少連偵48卷第68-70頁。陳奕銓部分:106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㈡第100-102頁;106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㈡第113-115頁;106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⑴第54-56頁背面;107年4月24日偵訊筆錄;見107少連偵48卷第68-70頁。王致勛部分:106年9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⑴第37-39頁背面;107年4月18日偵訊筆錄,見107少連偵48卷第62-63頁);又被告、共犯王致勛、莊萬皇、林宗浩、陳奕銓、陳思妤、少年王○泰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儒(106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12-15頁)、許景晴(106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76-76頁背面、警卷⑶第1-1頁背面)、李昀臻(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77-77頁背面)、劉晏辰(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87-90頁)、杜樂薇(106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118-119頁、警卷⑶第17-18頁)、王欣怡(106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227-229頁)、楊冬燕(106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244-245頁)、李法諺(106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㈡第20-22頁)、羅于萱(106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㈡第38-40頁)、鐘健碩(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偵22592卷第16-18頁)、簡宏達(106年8月7日警詢筆錄,見106偵22592卷第21-23頁)、陳正庭(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偵22592卷第25-26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欣芫 (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82-83頁)、陳延翠(106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175-180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三、四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自上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手中取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及供聯繫提領贓款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宗浩、陳奕銓均僅證稱被告係負責領錢等語,並未證稱渠等有告知被告所領之款項係球板賭博之款項,且證人王致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亦以不認識被告為由,否認有向被告講述所領的款項之來源為何(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是依渠等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實在,而堪為其有利之認定;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提供利益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透過報紙所刊登之求職廣告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被告從臉書網站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求職條件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智識正常之人,其係於臉書網站上見求職廣告始與對方聯繫,足認被告並非離群獨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從而,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等人與其非親非故,渠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被告蒐集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甚而要求被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因而取得2萬5千元之報酬,然被告所述之出借帳戶原因、求職情況,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借用帳戶、合法求職有明顯差異。綜前諸情,被告於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潘志儒匯款之用,嗣後更接受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及至便利商店設置之ATM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其對於本案詐欺共犯即王致勛、莊萬皇、林宗浩、陳奕銓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等人利用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有幫助進而提高犯意為正犯,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跨國化、集團化之詐欺手法,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詐騙手法,亦從早期之中獎繳納保證金、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帳戶遭冒用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佯稱久未聯絡之友人欲借貸款項,逐漸演變至利用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進行網路購物詐騙及手機通訊軟體群發詐騙訊息,且前揭詐欺犯罪手法,乃為我國人民普遍知悉且常見。從而,依照前揭所述,被告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又無何接觸前揭訊息之困難,對於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術,或以網路購物詐騙,或撥打電話佯稱重複扣款等詐欺手法,應均屬能預見,其猶持他人交付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3之「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共犯即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等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販賣手機之不實消息,或佯稱網路購物之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等手段以為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受騙等情,乃有所預見,且該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具備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乙情,實可認定。再者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及於臉書網路上刊登求職等訊息,嗣後再由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等人出面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等人參與及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就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等人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及共犯林宗浩、陳奕銓、王致勛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潘志儒、許景晴、李昀臻、劉晏辰、杜樂薇、王欣怡、楊冬燕、李法諺、羅于萱、鐘健碩、簡宏達、陳正庭,暨被害人李欣芫、陳延翠等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冒用員警、檢察官之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或佯稱告訴人、被害人等於網路上購物或報名多益考試,將發生重複扣款等情形,而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及「車手頭」等,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係自106年4月初起即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時止,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時雖已成年,共犯王○泰係00年0月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少年王○泰雖有與共犯陳思妤於106年4月25日12時59分至14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之南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烏日農會及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超商內設置之ATM,自被害人潘志儒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關山鎮農會、臺灣銀行等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7萬8000元、10萬元、8萬元得手,然被告僅係自其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戶將被害人潘志儒遭詐欺之款項領出,與少年王○泰間並無任何交集,且被告亦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管領詐欺集團之人,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個別年齡未必知情,被告復否認與少年王○泰有所認識,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被害人潘志儒之際,明知或可預見共犯王○泰為少年,或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少年王○泰共同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爰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致勛、莊萬皇、林宗浩、陳奕銓、陳思妤、少年王○泰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理由亦載明:「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者,依被告於106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該集團,而本件係分別於106年4月11日、12日、13日、25日及27日所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益證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各次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嗣後所犯14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在處罰參加之行為,與被告事後參加組織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被告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行為固均屬違法,惟念及被告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犯罪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且已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或匯款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7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李法諺,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96-96頁背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7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李昀臻,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97-97頁背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7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劉晏辰,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98-98頁背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8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王欣怡,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99-99頁背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82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潘志儒,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100-100頁背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58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陳延翠,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101-101頁背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58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李欣芫,相對人:林家佑;本院106訴2076卷第102-102頁背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陳延翠,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103-103頁背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59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杜樂薇,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104-104頁背面)、和解書(甲方:林家佑,乙方:許景晴;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12月27日,戶名:許景晴,匯款人:林家佑,金額:8000元;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112頁)、和解書(甲方:林家佑,乙方:楊冬燕;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11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日期:107年2月9日,戶名:楊冬燕,金額:24000元;見本院106訴2076卷第116頁)、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9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簡宏達,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828卷第35-35頁背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0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陳正庭,相對人:林家佑;見本院106訴2828卷第36-36頁背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日期:107年3月27日,戶名:鐘健碩,金額:17000元;見本院106訴2828卷第40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顯已獲得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諒,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較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以:依卷證資料可知,本案係被告之郵局提款卡損壞,於106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新庄郵局換發新卡,因郵局人員發現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遭警示,乃通知警員前來。據被告表示,其配合警員返回烏日分局犁份所後,立即向警方表示其曾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由其本人提領後將款項交給上手;同時坦承其自106年4月初開始受僱幫人領錢,嗣更自願配合警方同意搜索其租屋處及機車等情。由上可知,警方並非事前接獲情資懷疑被告可能涉有詐欺犯嫌,也非當場發現被告提領款項或持有大批金融卡而得懷疑其為車手;於郵局人員通報被告帳戶遭警示時,警方充其量僅知悉被告之帳戶遭不法使用,尚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受僱於人從事提款。故被告係就警方尚未發覺之犯罪,自動供述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認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為任意的刑罰減輕事由,其可作為減刑之原因係自首讓偵查機關可以減輕搜查犯罪之負擔,簡省司法資源,又讓已有悛悔實據之人減少司法對其之非難。故所謂犯罪發覺前,係指偵查機關尚未完全知悉犯罪事實,或雖已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為犯罪人屬之。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使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之所在,也應認為為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查106年5月3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犁份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謝庭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問:將被告帶回你們派出所過程中,是否有印象被告為何會被帶回來?)因為巡邏員警認為被告與我們轄內詐欺案件提領款項的車手特徵吻合、類似。(問: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他有無主動承認他是擔任車手負責領錢?)在我們還沒有詢問之前,被告都沒有坦承這件事,我們問他提款卡為何被警示,他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我問他是否有在轄內做提款的動作,第一次詢問時他是否認。(問:何時被告才承認?)在我告訴他我們已經有監視器攝錄到相關使用的機車和特徵時。(問:有把相關證據提示給被告看嗎?)有。(問:提示給被告看之後,被告才承認他有去提款嗎?)是。」、「(問:《提示106少連偵83卷㈠第10頁背面被告林家佑106年5月3日警詢筆錄予證人。》你剛剛證述被告被帶回派出所,你第一次問他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提款的工作,他是否認的,後來你們有提示你們蒐集的資料給他看,他才承認,是否是如第10頁背面以下筆錄所載?)是。(問:這段就是你剛剛所述有提示相關資料給林家佑看,是否就是監視器翻拍畫面的資料?)這個紀錄沒有錯,但是這個不是我第一次拿給他看的時間,我是先給他看佐證照片後,並且經過他同意搜索扣到相關犯罪物證之後,我們才開始製作筆錄。警詢筆錄是被告坦承之後,我們才開始由偵查隊的承辦人製作筆錄。(問:所以製作筆錄時也有提示給被告看?)對。(問:所以你在還沒有製作筆錄前,有先拿相關證據給被告看過後,他才承認?)是。(問:這份筆錄是被告被帶到派出所後,跟他做相關了解後,經被告同意去他家搜索後,才開始製作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足徵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且因先前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已有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被告亦係經員警提示相關之證據後,始坦承犯行,核其所為應為自白,並非自首;是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條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一時求職不慎而犯錯,然其參與時間甚短,擔任最低階之車手,並非主謀或核心分子,僅於有受指示提款之日領取固定報酬2千元,犯罪情節輕微,獲利有限,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及被告於106年5月3日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供稱:「…後來4月底我才發現我在從事詐騙工作便決定不做了」,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也稱:「…到(4月)28日我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他就把東西都收走,就把我手機拿走,把通話紀錄都刪光光,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106年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1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並參酌共犯林宗浩、陳奕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92號起訴書記載渠2人於106年4月28日後負責提領款項(見106年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40頁),可證被告確自106年4月28日起,自動脫離犯罪組織;暨被告於查獲後,配合供出其他共犯,使檢、警得據以查獲林宗浩、陳奕銓、王致勛等人;此觀烏日分局偵查隊於106年6月14日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因偵辦詐欺集團車手犯嫌林家佑案件,因 林嫌 坦承犯下詐欺幫助犯案件,並在警詢筆錄供述上手林宗浩、王宇及陳奕銓等男子之訊息,經職依法調閱相關資料再追緝上手等」等語可明,本件被告尚有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又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等語,認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雖非主謀或核心分子,但其每提款一日即可領取報酬2千元,甚至自其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分得2萬5千元,其所獲得之報酬尚非低微,且車手之工作在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上亦非毫無重要之角色,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其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非屬「輕微」,尚不足以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自述其自106年4月28日起,即自動脫離犯罪組織云云,惟此部分辯解是否實在,因僅被告一人之供述,且由共犯林宗浩、陳奕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92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中亦無法佐證上開被告之辯解屬實,況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需符合「自首」之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亦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再被告雖有於警方偵辦中配合辦案而供出其他共犯,使檢、警得據以追查林宗浩、陳奕銓、王致勛等人,然依上開106年度偵字第11992號起訴書所載查獲該案被告林宗浩、陳奕銓之經過係「嗣於106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陳奕銓駕駛RBH-8507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宗浩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因違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後,經警方在該部自小客車上發現陳奕銓持有之子彈5顆及與林宗浩持有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警方復經2人同意,在2人之背包內,當場搜索扣得5本銀行存摺、4張金融卡,林宗浩持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用以與『王輝』聯繫之工作機)及無SIM卡尚未設定行動電話1支,陳奕銓持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用以與『王輝』聯繫之工作機),與前述領得尚未繳回『王輝』之現金6萬4000元。」,並非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況該犯罪組織亦未因而為警查獲,仍尚有其他共犯未能查獲而致該犯罪組織仍存在中,是被告配合警方之舉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復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且侵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因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而已賠償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機能健全、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6號卷第1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106年4月27、28日早上詐欺集團上手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附近交付伊提領贓款所用(見106少連偵83卷㈠第6頁背面),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提領贓款所用之物;另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聯繫提領本案贓款使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筆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交付予上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自承係每日領取報酬2千元;參與期間共獲得報酬3萬5000元等語,然被告既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當場或匯款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被害人等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等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怡珊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本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1.106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少連偵83卷㈠第6-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236室;受執行人:林家佑;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等物)【106少連偵83卷㈠第19-22頁】
3.106年4月7日至106年4月23日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之明細表【106少連偵83卷㈠第23頁】【106少連偵83卷㈠第3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潘志儒)【106少連偵83卷㈠第25-25頁背面】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4月25日,戶名:林家佑,金額:65萬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2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陳思妤,關係人: 王承泰 、潘志儒)【106少連偵83卷㈠第27-3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王承泰,關係人:陳思妤、潘志儒)【106少連偵83卷㈠第31-3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106少連偵83卷㈠第35-47頁】
9.搜索現場之扣押物品照片6張【106少連偵83卷㈠第48-50頁】
10.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許景晴)【106少連偵83卷㈠第73-73頁背面】
11.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許景晴)【106少連偵83卷㈠第74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許景晴)【106少連偵83卷㈠第74頁背面】
13.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景晴)【106少連偵83卷㈠第75頁】
14.告訴人許景晴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106少連偵83卷㈠第75頁背面】【警卷(3)第2頁】
1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昀臻)【106少連偵83卷㈠第78頁】
1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李昀臻)【106少連偵83卷㈠第78頁背面】
1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昀臻)【106少連偵83卷㈠第79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昀臻)【106少連偵83卷㈠第79頁背面】
19.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13日23時16分,金額:17980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80頁】
20.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13日23時12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80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欣芫)【106少連偵83卷㈠第84頁】
2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李欣芫)【106少連偵83卷㈠第84頁背面】
2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6少連偵83卷㈠第85頁】
2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6少連偵83卷㈠第85頁背面】
2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欣芫)【106少連偵83卷㈠第86頁】
2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欣芫)【106少連偵83卷㈠第86頁背面】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晏辰)【106少連偵83卷㈠第91-92頁】
28.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劉晏辰)【106少連偵83卷㈠第93頁】
29.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劉晏辰)【106少連偵83卷㈠第94頁】
30.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晏辰)【106少連偵83卷㈠第95頁】
31.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11日16時34分,金額:16000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119頁背面】【警卷⑶第19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杜樂薇)【106少連偵83卷㈠第120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杜樂薇)【106少連偵83卷㈠第120頁背面】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杜樂薇)【106少連偵83卷㈠第121頁】
35.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6少連偵83卷㈠第122頁】
36.告訴人杜樂薇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106少連偵83卷㈠第122頁背-124頁】【警卷⑶第19頁背面-21頁】
37.106年4月26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6少連偵83卷㈠第138-139頁】
38.106年4月26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6少連偵83卷㈠第140-141頁】
39.106年4月27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6少連偵83卷㈠第142-143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延翠)【106少連偵83卷㈠第174-174頁背面】
4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27日00時19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183頁】
4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27日00時13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184頁】
4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27日00時16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184頁】
4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27日01時22分,金額:29989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184頁】
4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27日01時25分,金額:29989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186頁】
4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陳延翠)【106少連偵83卷㈠第188-189頁】
4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陳延翠)【106少連偵83卷㈠第190-193頁】
4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陳延翠)【106少連偵83卷㈠第194-195頁】
4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陳延翠)【106少連偵83卷㈠第198頁】
5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6少連偵83卷㈠第201頁】
5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延翠)【106少連偵83卷㈠第233頁】
5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延翠)【106少連偵83卷㈠第224頁】
5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王欣怡)【106少連偵83卷㈠第22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欣怡)【106少連偵83卷㈠第226-226頁背面】
5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27日19時15分,金額:29987元)【106少連偵83卷㈠第231頁】
56.告訴人王欣怡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106少連偵83卷㈠第234頁】
5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王欣怡)【106少連偵83卷㈠第235頁】
5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106少連偵83卷㈠第238頁】
5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欣怡)【106少連偵83卷㈠第240頁】
6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王欣怡)【106少連偵83卷㈠第241頁】
6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楊冬燕)【106少連偵83卷㈠第242頁】
6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楊冬燕)【106少連偵83卷㈠第243-243頁背面】
6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楊冬燕)【106少連偵83卷㈠第248頁】
6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楊冬燕)【106少連偵83卷㈠第252頁】
6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6少連偵83卷㈠第257頁】
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冬燕)【106少連偵83卷㈠第267頁】
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楊冬燕)【106少連偵83卷㈠第268頁】
6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李法諺)【106少連偵83卷㈡第16-16頁背面】
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法諺)【106少連偵83卷㈡第17頁】
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法諺)【106少連偵83卷㈡第18頁】
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法諺)【106少連偵83卷㈡第19頁】
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李法諺)【106少連偵83卷㈡第28頁】
7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6少連偵83卷㈡第31頁】
7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羅于萱)【106少連偵83卷㈡第36-36頁背面】
7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27日19時30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83卷㈡第41頁】
7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27日19時26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83卷㈡第41頁】
7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羅于萱)【106少連偵83卷㈡第44-45頁】
7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羅于萱)【106少連偵83卷㈡第44-45頁】
7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羅于萱)【106少連偵83卷㈡第48頁】
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羅于萱)【106少連偵83卷㈡第52頁】
8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羅于萱)【106少連偵83卷㈡第53頁】
8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06005506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6少連偵83卷㈡第95-96頁背面】
8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643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06少連偵83卷㈡第104-106頁】
8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6年5月26日合金豐中字第10600018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姓名: 羅永協 )及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06少連偵83卷㈡第107-109頁】
85.106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少連偵83卷㈡第110-112頁】
86.106年度保管字第2742號扣押物品清單(兆豐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等物)【106少連偵83卷㈡第149頁】
87.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647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王晟宇 )及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06少連偵83卷㈡第153-155頁】
8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儲字第1060170403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陳奕銓)及歷史交易清單)【106少連偵83卷㈡第170-172頁】
89.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2片【106少連偵83卷㈡第183頁】
90.106年度院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兆豐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等物)【本院106訴2076卷第26頁】
91.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81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王晟宇)及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06訴2076卷第39-41頁】
9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6年9月15日合金永安字第106000340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姓名: 沈信濟 )及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06訴2076卷第42-44頁】
93.偵辦 王千鳳 、王致勛等人集團性詐欺案被害一覽表【警卷⑴第1-9頁背面】
9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6年4月28日華園
(106)字第106000016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⑵第188-194頁】
95.領款監視器影像一覽表【107少連偵48卷第51-51頁背面】
96.領款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107少連偵48卷第116頁】附表四(追加起訴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1.106年6月1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06偵22592卷第8頁】
2.被告林家佑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提領明細【106偵22592卷第9-10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6偵22592卷第15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被害人:鐘健碩)【106偵22592卷第19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4月12日19時22分,金額:17000元)【106偵22592卷第20頁】
6.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戶名:簡宏達,帳號:0000000-0000000)【106偵22592卷第24-24頁背面】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被害人:陳正庭)【106偵22592卷第27頁】
8.告訴人陳正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日期:106年4月13日,金額:20015元)【106偵22592卷第28頁】
9.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帳戶名:王晟宇)【106偵22592卷第29頁】
10.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王晟宇)【106偵22592卷第30頁】
11.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偵22592卷第31頁】
12.臺中市○區○○路○○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偵22592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