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施維杰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施維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認與邱炎輝之子邱俊勳間有債務糾紛, 陳一龍 (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受該人之託,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事成將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教唆本無犯罪意思之 郭武正 找人以潑漆等方式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行為,郭武正(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本無犯罪意思之其子 郭崇維楊秉融楊崴絨 及陽施維杰以潑漆等方式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行為,乃郭崇維、楊秉融、楊崴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18日確定)及陽施維杰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託不知情之 陳允聖 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陽施維杰駕車搭載郭崇維、楊秉融及楊崴絨於同日晚間
9時許出發,至陳一龍指定之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碰面,取得死雞1隻、混凝土、白膠各1桶、邱俊勳黑白照片100張及紅色噴漆3罐等物(均未扣案), 復依 指示於翌(5)日凌晨2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邱炎輝住處與左鄰右舍前,戴上自備口罩各1個,吊掛死雞1隻在邱炎輝之車後照鏡,以混凝土1桶封死鐵捲門,以白膠1桶黏貼邱俊勳黑白照片在鐵捲門上,或飛灑邱俊勳黑白照片在地,並以紅色噴漆3罐恣意噴布鐵捲門或其上黑白照片及書寫「欠錢不還」云云(此部分對邱炎輝或鄰人涉犯毀損罪嫌,告訴經撤回或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如後),邱炎輝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陳一龍給付報酬5萬元給郭武正,郭武正從中分得1萬元,並轉交1萬1500元、8500元、1萬500元及9500元,分給郭崇維、楊秉融、楊崴絨及陽施維杰。
二、案經邱炎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第16行「紅色噴漆」、第17行「鐵門」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補充、更正各應為「紅色噴漆3至4罐」、「上址及鄰近鐵捲門」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陽施維杰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他卷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357頁至第363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炎輝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一龍於本院審理時、郭武正、楊秉融及楊崴絨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郭崇維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允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65頁背面;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他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252頁至第265頁背面;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卷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252頁至第265頁背面;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他卷第56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252頁至第
265頁背面;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5頁、第252頁至第265頁背面;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此外,並有禾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約切結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暨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於前開時、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郭崇維、楊秉融及楊崴絨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共同被告陳一龍教唆共同被告郭武正教唆共同被告郭
崇維、楊秉融、楊崴絨及被告以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邱炎輝,告訴人邱炎輝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鑄成大錯,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推由共同被告陳一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炎輝達成和解並賠付完訖,告訴人邱炎輝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19
8頁及該頁背面),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又其職業為「工(水電)」與「酒水外送」,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近5萬元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3頁背面),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54頁至第35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分得報酬9500元乙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3頁),且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一龍、郭武正、郭崇維、楊秉融及楊崴絨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佐(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第262頁),屬於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口罩4個、死雞1隻、混凝土、白膠各1桶、邱俊勳黑白照片100張及紅色噴漆3罐等物,並未扣案,斟酌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一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臺南友人,疑因與告訴人邱炎輝之子邱俊勳有債務糾紛,共同被告陳一龍受該友人之託,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5萬元之代價,教唆共同被告郭武正協助討債,共同被告郭武正轉而教唆共同被告郭崇維、楊秉融、楊崴絨及被告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託不知情之證人陳允聖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郭崇維、楊秉融及楊崴絨,依共同被告陳一龍抄寫之地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碰面,並從該2人取得死雞1隻、混凝土、白膠各1桶、邱俊勳黑白照片100張及紅色噴漆3至4罐等物,再依指示於翌(5)日凌晨2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邱炎輝住處與左鄰右舍前,戴上口罩,吊掛死雞在告訴人邱炎輝之車後照鏡上,以混凝土封死鐵捲門,以白膠黏貼黑白照片在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布黑白照片及書寫「欠錢不還」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炎輝與鄰人鐵捲門多處喪失其外觀、效用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邱炎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前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鄰人亦未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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