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雅馨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3號、107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雅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雅馨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3時29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石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物品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劉 勇良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76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市○○路○○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兆營 」之人收受,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小曼 」之指示變更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徐賢修楊淑美 、吳 昱慶曾家婕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宋雅馨彰銀帳戶及 劉勇良 臺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嗣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賢修、楊淑美、 吳昱 慶、曾家婕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劉勇良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6年9月26日彰東港字第1060360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彰銀帳號之開戶資料影本及99年12月7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小曼」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6年7月21日東港營字第10600025091號函暨檢附證人劉勇良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4月14日至106年7月14日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楊淑美銀行存簿影本1份、告訴人曾家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彰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徐賢修、楊淑美、 吳昱慶 及曾家婕等4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4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2月6日假釋出監,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4告訴人詐欺取財,致4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4名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節│被害人匯款│受詐騙款項│匯入金額(│││││時間(民國)│匯入之實體│新臺幣)││││││帳戶及戶名││├──┼───┼───────────┼──────┼─────┼─────┤│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日│宋雅馨│29,985元│││楊淑美│1日20時31分許,假冒原│22時43分│彰化銀行│││││創鞋業網購公司,撥打楊││000-000000│││││淑美之電話,訛以先前簽││0000000000│││││單錯誤將誤扣郵局款項,│││││││要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嗣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淑美,並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辦理簽單│││││││事宜,楊淑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宋雅│││││││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日│宋雅馨│29,989元│││吳昱慶│1日21時24分許,假冒情│22時44分許、│彰化銀行│14,985元││││趣用品店人員,撥打吳昱│22時56分許│000-000000│││││慶之電話,訛以先前網購││0000000000│││││疏失而有重複12組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嗣另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昱│││││││慶,要求其依指示至銀行│││││││ATM櫃員機操作取消,吳│││││││昱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之宋雅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2日│宋雅馨│29,985元│││曾家婕│月1日19時17分許,假冒│凌晨零時21分│彰化銀行│29,985元││││momo合作廠商行銷人員,│許、零時27分│000-000000│29,985元││││撥打曾家婕之電話,訛以│許、零時58分│0000000000│││││先前網購疏失而有重複20│許、凌晨1時8││││││組訂單,將由遠東國際商│分許││││││銀人員協助處理,嗣另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遠東國│││││││際商銀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家婕,要求其依指示至銀│││││││行ATM櫃員機操作取消,│││││││曾家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之宋雅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月│ 徐勇良 │29,980元│││徐賢修│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2日凌晨零時│臺灣銀行│││││佯稱「EZ訂」客服人員撥│25分許│000-000000│││││打徐賢修之電話,訛以先││081454│││││前網路訂票付款系統故障│││││││,而有重複3組訂單,嗣│││││││另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徐賢修,要求其依│││││││指示至銀行ATM櫃員機操│││││││作取消,徐賢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劉│││││││勇良上開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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