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玉小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范姜群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玉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1,500元,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更為適切合法之
判決。核上開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