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章傑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路31號時,欲向左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曾清 和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車輛左後方,因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立法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正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重,故仍適用修正前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附此說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曾清和 告訴被告吳章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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