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號聲請人 吳亭 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狀聲請調解,未繳納完足聲請費,亦未於書狀表明具體原因事實、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聲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敘明在職期間與公司發生本件勞資糾紛過程等原因事實、聲請人所主張各請求項目之法律依據,該裁定於109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迄今尚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調解之聲請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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