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李書秀 相對人 李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志中 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李清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鑑定為具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程度,然已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志中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委任狀委任王志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07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頁),惟相對人曾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智能發展障礙症,於就醫病歷上並載有言語不清、不會看時間、不會算術、不會寫字、許多問題只微笑不回答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1月28日北醫歷字第108001192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時,仍無法陳述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地,並無法理解當事人結文之文字或跟讀,多僅以微笑或搖頭、點頭表示,對於本院詢問是否認識字、何謂土地分割,係分別為搖頭不語及僅回答「土地上有房子要分割」(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足見相對人是否了解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意義及法律效果,顯非無疑。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北醫院鑑定其智能發展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 李員 (即相對人)應符合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診斷。以李員目前之認知、理解、智識能力,無法了解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即使以簡單、白話之用語向其解釋,李員仍無法理解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李員既然無法理解上述意涵,當然也不可能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有該院109年3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4至237頁),足認相對人之智能狀況顯不具理解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之能力,既相對人顯有無訴訟能力,且其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而本件前經相對人委任王志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因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所出具之委任狀難認已合法委任,然王志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且曾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知悉本件訴訟緣由及相對人之主張,自有能力且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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