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魁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魁甲於民國107年7月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所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新五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應與同向行進之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間距,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瀅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即乘客 游宥芯 亦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瀅如、游宥芯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瀅如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膝部擦傷挫傷及右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宥芯因而受有足部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呂魁甲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108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