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且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於94年8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惟其於上開判決宣示後,且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五年,仍未能戒斷,另行起意,於宣判後翌(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電動玩具店內,向不詳姓名之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旋攜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其身體,查得該竊盜案犯罪嫌疑人犯罪時所騎乘之QZI-862號輕機車之行車執照,顯可疑其即為犯該竊盜罪之人,當場為警逮捕(所涉竊盜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16856號偵辦),並逕行搜索其投宿之旅社二0一號房間,在床墊下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計1.3公克、淨重1.11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於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供稱:「(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是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涵碧莊旅社被警察查扣案非他命二小包?)是。..在查獲前二天在新店市○○街的電現店以二千元向朋友買來施用,買的當天(九月三日)有在新店市家裡施用過一點點,九月五日我是和女朋友去賓館,毒品我本來就放在皮夾,並非要拿去賓館吸食。..因為警察要誣賴我犯有竊盜案件,我才連毒品部分不願意承認。」(毒偵緝字第二三號卷第四至六頁、第十七至十八頁),核與證人 張富 即涵碧莊旅館負責人所稱被告投宿及旅館清潔情形相符:「二0一號房在甲○○住宿之前已經打掃過,並無其他人使用。..我們都會更換床單,一定會把床墊拖出來,順便會擦拭床墊底下的床板。..二0一號房在九四年九月五日早上八點多的時候打掃,擦拭床墊底下時,並未發現任何東西,如果有發現旅客遺留下來東西時,我們都是放置在櫃台保管,等旅客來認領。」(毒偵二七0二號卷第九至十頁),此外並有: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七0二號卷第十七頁)
(二)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二七0二號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三)扣案物品清單: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一一公克-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六三0號(毒偵三0三九號卷第十六頁)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二小包呈安非他命反應(毒偵二七0二號卷第二九頁)
(五)扣案毒品及鑑驗相片二張(毒偵二七0二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一、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三0三九號卷第十二頁)
(六)扣案晶體(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一一公克,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六三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三0三九號卷第十三頁)
(七)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一六五號毒品案之訊問筆錄、宣判筆錄(毒偵三0三九號卷第十七至二六頁)等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自制力薄弱、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物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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