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5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債務人 郭建甸 、 王威 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依據(一)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二)借據、
(三)透支契約、(四)票據、(五)墊款、(六)保證或其他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6,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7月8日起至123年7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立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3年7月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獲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
2、嗣債務人郭建甸、王威向聲請人甲○○○以長期擔保放款之方式,分別連帶借款38,430,000元及1,570,000元,借款起迄日期均為自93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清償方式亦均為每月9日繳款1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3、詎料債務人郭建甸、王威就38,430,000元之借款自94年12月9日起;1,570,000元之借款自95年2月9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聲請人甲○○○與債務人郭建甸、王威之借據約定,上開兩筆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郭建甸、王威即應全數償還,惟屢經聲請人催討,共尚積欠39,868,718元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份、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借據影本2份、放款往來明細表2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載供抵押之土地及建物,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丙○○。依據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可知:
1、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仍有權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易言之,抵押人不因抵押權之設定而喪失抵押物之法律上處分權。蓋所有人不因他物權之設定而喪失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上之處分權能。
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雖然原為債務人郭建甸、王威所有,並以之供作抵押向聲請人甲○○○借貸金錢,惟債務人郭建甸、王威自仍得將其所有之抵押物讓與第三人。
2、而且,抵押物之所有權雖經讓與,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不因此而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權而言。
故本件供抵押之不動產雖移轉與第三人,聲請人即抵押權人甲○○○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仍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權。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5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區○○段○○段│709-4│建│238平方公尺│70040/200000│丙○○│├─────────┼───┼──┼──────┼──────┼────┤○○○區○○段○○段│715-1│建│30平方公尺│70040/200000│丙○○│└─────────┴───┴──┴──────┴──────┴────┘
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構造│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4123│臺北市○○○路155○○○區○○段○○段│鋼筋混凝土造│111.03平方公尺│平台13.87│丙○○,權利範圍全部│││巷17號│709-4;715-1地號│五層樓││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4118││││││││建號40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0/10000)│├──┼─────────┼─────────┼──────┼───────┼─────┼──────────┤│4124│臺北市○○○路155○○○區○○段○○段│鋼筋混凝土造│149.64平方公尺│無│丙○○,權利範圍全部│││巷17號地下室│709-4;715-1地號│五層樓│││(含共同使用部分4118││││││││建號40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