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蔡志豪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
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刑事案
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
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原告因其
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而為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
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
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該部分請求(見本
院卷第22頁),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該追加部分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61,409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8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9日)凌晨
0時37分許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下僅稱路名),行經民生北路一段與大坑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酒後致其駕駛操控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之停等
紅燈、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
骨折、左手肘、兩膝、兩足踝、兩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因受有前揭傷
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47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
7,9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價值減損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0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無照且酒後駕駛肇事車輛,
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伊騎乘之
系爭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起訴書、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德公司)服務證明書、系爭
機車評估證明及系爭機車車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受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79
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二)系爭機車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8萬元,然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
而不堪修復,經修車行以1萬元購入,而受有交易性貶值
7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阿志 平價機車行評估證明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4頁),足認系爭機車確因被告之前開侵
權行為而有7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三)減損之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4年2月9日至同年6月13
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150,930元及加
班費損失37,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宣德公司服務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宣德公司所提出原告103
年12月至104年12月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3頁),可知宣德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自104年2
月9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之薪資,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云云,即非可取;至原告
請求賠償之加班費則係正常上班日以外假日加班之薪資,
並非原告固定可領得之薪資,不能認屬其未能正常上班所
受之收入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00年0月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未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擔任宣德公司之
工程師,104年度所得為316,07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及汽車1輛,財產價值約169萬元;被告為00年0月生,
學歷為國中畢業,104年度所得為152,000元,名下有汽
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個人資料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暨原告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
活不便,足認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
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53,47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79元+系爭機車價值貶損7萬
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53,4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