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美娥 被上訴人 沈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小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在家中臥室整理家務,無意中於化妝台發現1本舊電話簿及筆記本,其中夾藏有1張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將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憑條正本,此張存款憑條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93年2月23日借給被上訴人5萬元無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曾於92年間借給被上訴人6萬元乙節,應屬誤記,特此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5萬9,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既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始主張「發現
1張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將借款
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憑條正本,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該日借給被上訴人5萬元」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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