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政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政桔受僱於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時,張政桔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政桔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跨行外側車道,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 游儒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游儒雅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包括左手、左膝、左腳小趾之傷害(張政桔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游儒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結)。 詎政桔 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游儒雅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路人 張沐菱 提供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張政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罪後業獲被害人游儒雅之諒解,另被告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30,000元,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