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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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第805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啟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啟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7、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啟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88之1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8月23日8時30分持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某時許,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6日,經本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某時許,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3日,經本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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