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劭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第165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詹劭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詹劭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被撤銷,而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毒品之方式均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劭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扣押物品收據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5375號鑑定書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15至18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三證據方法欄第1行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勘察採證同意書」;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6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分別於105年1月13日14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105年4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生活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4.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是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19.3340公克、總淨重14.9360公克、驗餘總淨重
14.7291公克),係被告所施用剩餘,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應宜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5.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總毛重拾玖點肆零公克、總淨重拾肆│││點玖叁陸零公克、驗餘總淨重拾肆點柒貳玖壹公克)│├──┼────────────────────────┤│二│電子秤壹台│├──┼────────────────────────┤│三│夾鏈分裝袋叁拾陸個│├──┼────────────────────────┤│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貳零公克│││、淨重零點陸壹玖零公克、餘重零點陸壹捌柒公克)│├──┼────────────────────────┤│五│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詹劭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劭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10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入監服刑,復於同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13日14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房之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警於同 (13)日11時55分許,在上開租處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後餘重14.7291公克)及電子秤1台、夾鏈分裝袋36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21時40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於其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 詹邵恩 於警詢、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查中之自白陳述│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詹邵恩如犯罪事實│││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次之事實。│││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各1紙││├──┼──────────┼──────────┤│四│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本件查獲過程合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詹邵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玻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