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26、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4時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
○巷00號之道德院前,見韓○○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將車門打開,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上,韓○○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即逃離,嗣發覺該行動電話已上鎖無法使用,遂取出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並將前揭行動電話棄置於不詳處所。
㈡於104年9月6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林○○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該處冰櫃上,即徒手竊取之。並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發覺該行動電話已上鎖無法使用,乃將該行動電話棄置不詳處所。後因其於104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莊高中內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並自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內查扣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發還韓○○),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6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至5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卷第69頁反面、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林○○;證人即道德院之工作人員 林中華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9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及反面、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行動電話序號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貨單各1份、扣押筆錄
2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9、13至18頁;偵卷第4、44、47頁;偵緝卷第59至6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嘉義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機挑選行竊對象,2次下手竊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告訴人韓○○取回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以務農、打臨時工維生、收入不定(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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