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28號聲請人AW000-A11236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
吳沂錚 律師被告毛○珅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 律師
李庭綺 律師 蔡淳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12367A參與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W000-A11236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案件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B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無行為能力人,為助於使聲請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以維護被害人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而被害人B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即B童之母為B童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見,並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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