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告 張李足
張亮宜 張鈴莉
張錦銘 劉文萍 劉文斌 張頌勳 張惠暖
張錦鴻 張惠鳳 張錦龍 曾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訴外人 張文忠 竟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加強磚造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張文忠業已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李足等1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李足等12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