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家事調解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告 王卉 被告 王競雄
王巾英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事件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前揭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除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外,且利於當事人就事實(即攻擊與防禦目標)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故前揭規定所列各事項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而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屬於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上開訴訟法理。
二、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起訴時聲明: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無效,然於本院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伊自民國77年6月20日至95年2月28日代墊之扶養費,惟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金額並未說明,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雖於109年10月6日出具陳報狀,然仍未載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原告已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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