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
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1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以
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4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7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