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
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則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96年5月8日死亡,有卷存戶籍謄
本可查,則原告於96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
○顯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亦無可承認之訴訟行為,更不
發生補正之問題,是依首開說明,原告對之起訴並不合法,
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