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6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56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戊○○
      丙○○
      辛○○
      己○
      庚○○
      癸○○
      壬○○
      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
段62-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毗鄰該土地之同上段62-2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分別共有,爰請求確認原
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玆見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
,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又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是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土地
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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