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第16條為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點5計算,
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
原告本金117991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