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
分,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臺
幣叁佰元,逾期三個月至六個月部分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