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志銘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4日、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銘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自10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盜用 黃仲凌 所有擊球卡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於10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冒用被害人黃仲凌擊球卡消費而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利用竊得之擊球卡詐欺得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竊取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 黃志祥 、黃仲凌、 楊世宗朱朝嶽 依法領回,且與上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及和解,被害人黃志祥及朱朝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表明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00年10月4日、1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為以其有高爾夫球的專長提供免費教學之義務勞動以表示悛悔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