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汪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汪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盧汪文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復因竊盜(電纜線)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減為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
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盧汪文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攜帶作為挖掘土壤及樹木工具之圓撬,既可將種植於他人土地上之樹種連根拔出,堪認應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 賴建國 已尋獲失竊之七里香樹,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且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圓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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