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2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健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捌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一)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共6張。(二)被告鄭健宏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核被告鄭健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心情不佳,為藉由施用毒品抒解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
6包(驗餘淨重36.82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前揭毒品外包裝袋
6個,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