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拾伍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五之一號無人居住之倉庫,以徒手撬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附加於倉庫鐵網門之門鎖,使之失去防閑效用,並開啟該鐵網門進入倉庫之後,竊取倉庫內不鏽鋼餐盤約七十至八十個,得手後出售予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六千七百五十元花用怠盡。嗣經乙○○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攝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有關被告竊取本件不鏽鋼餐盤之數量,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並不一致,因已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茲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如事實欄所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如上所述等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以換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罪所得財物(即上開不鏽鋼餐盤)之性質、重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想再追究(參偵字卷第十八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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