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因未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經年籍不詳自稱『陳姓』成年男子招攬表示可以不用參加路考,只要拿錢即可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甲○○竟與該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各一份交予該名自稱『陳姓』成年男子,供其偽造學習駕照及體檢表等資料,由該名自稱『陳姓』成年男子輾轉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與『陳姓』成年男子同具有犯意聯絡、從事駕駛訓練業務之 歐真慶 (歐真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歐真慶將甲○○實際上並未參加臺北市私立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簡稱信泰駕訓班)之第十八期B班駕駛訓練課程(開訓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結訓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駕駛訓練紀錄卡上,並該駕駛訓練紀錄卡連同體檢表及學習駕照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信泰駕訓班班主任 林國勳 製作學員開訓名冊,而由林國勳將前開不實名冊呈報給臺北市監理處,使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據上開不實名冊,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信泰駕訓班統計表上,使甲○○無須參加駕訓課程,即取得團體報名之考照資格,足生損害於信泰駕訓班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駕駛人之訓練及報考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歐真慶復承同一概括犯意,將甲○○業已參加駕訓課程完畢而欲參與團體考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考照順序表上,交予不知情之班主任林國勳製作結訓名冊,而由林國勳將前開不實名冊呈報給臺北市監理處,使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據上開不實名冊,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信泰駕訓班統計表上,進而辦妥甲○○業已完成駕駛訓練之結訓登記,使甲○○通過普通小型車之術科考試,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該自稱『陳姓』成年男子處取得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信泰駕訓班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駕駛人之訓練及報考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底,為臺北市監理處發現甲○○有寄名寄班情事,始查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共犯歐真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其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憑。
㈢信泰駕訓班之普通小型車第十八B期駕駛訓練紀錄卡、結業證明書、學員結訓成績名冊等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⒋共犯擬制部分: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由原規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於聲請簡易處刑書已記載其犯罪事實,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履行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程序,併此敘明。㈢被告對於歐真慶所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甲○○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姓』成年男子雖無
從事駕駛訓練之業務,然與歐真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僅為圖自己駕車之便,而違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但不思循正當管道考取駕照,行為可議,且對於監理機關有關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妨害,及犯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核屬該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本件被告取得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雖為被告
所有、且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汽車駕駛執照業已滅失(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八八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十七頁),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