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487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39,600元/每平方公尺×21.928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課稅現值740,100元=1,608,487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
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265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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