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張振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貞 被上訴人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村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列,故於第二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依前揭規定,自勿庸經他造同意,而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0頁)、102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59頁)、10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本院卷第128頁,同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固有不同,惟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平均為17,
880元,惟於100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丙○○,為從貨櫃屋出貨,以鐵勾勾住滑輪下之鐵勾,欲將鐵板搬運到貨車上,並請上訴人從後方扶住鐵板,幫忙推動,嗣因滑輪陷在軌道接縫處,丙○○為排除狀況,乃以手上鐵勾往前猛拉,致軌道傾斜倒而連接滑輪之鐵勾亦斷裂,並致下方鐵板傾斜,丙○○雖呼叫上訴人快逃,惟現場並無多餘空間可供逃生,上訴人即被鐵板壓到背部而仆跌地上,因工廠地上到處放置上述鐵勾,右上臂被鐵勾尖端刺入,致上訴人右上臂關結壓砸傷合併尺神經斷裂,雖經100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於光田綜合醫院,10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於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及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前後三次開刀治療,仍遺留「右上臂神經損傷合併尺神經缺損及右手肌肉萎縮」,右上肢已失能。上訴人受傷係因天車滑輪掉落致鐵板砸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天車之設置及保養顯有疏失,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應屬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係僱用人,依法應替上訴人加入勞健保,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致上訴人受傷後,無法享有勞健保之權利,被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且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0年12月1日至12月6日第二次住院開刀期間非法解僱上訴人,雖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上訴人仍拒絕賠償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1,662元。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受傷,醫療費202,146元,其中自付額部分共計11,66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2.職災補償金321,840元:上訴人右上肢失能,減少勞動能力65.52%,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73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殘廢等級8,應有360日之給付。本件為職業災害可加計50%,則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321,840元【(17,880元÷30=596元)×(360日×1.5=540)=321,84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
3.喪失勞動能力3,368,289元: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發生本件職災致喪失工作能力65.52%,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賠償之責。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自102年7月4日(前二年已請求職災不能工作之薪資)起,至147年8月30日年滿65歲退休止,其工作年資尚有
45.12年,以每月17,880元計算,每年可得214,560元(17,880元×12=214,560元),再依其喪失工作程度65.52%,則每年損失為140,580元(214,560元×65.52%=140,580元),故45.12年損失工資為6,342,970元(140,580元×45.12=6,342,970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68,28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賠償。
4.以上合計為3,701,791元。㈢上訴人經第一次開刀治療後,被上訴人公司固曾委請苑裡鎮
上舘里里長己○○,找上訴人及母親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尚未成年,由母親庚○○與己○○商談,上訴人及母親要求:「手治療好以後可回公司上班。受傷期間公司應給予二年薪資補償。公司應負擔醫療費用」,惟嗣後轉交之和解書,條件不符原來約定,故上訴人及母親均未簽署。100年11月14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其法定代理人庚○○並未在場,當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夫妻詐欺,稱如要繼續回公司上班需簽署系爭和解書,且公司可以立即為其投保等情而簽署。事後被上訴人公司未依法催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答該和解書,更未給付和解金53,640元,該和解契約依法自屬無效。
㈣上訴人受傷害治療經過,經原審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認:「 張員 經理學檢查結果,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手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有減損勞動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存運動障害者』之標準,勞動力減損為65.52%」、「該員經診斷為右手尺神經損傷,經保守藥物治療及清創手術,效果不彰,接受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術清除尺神經周圍異物,將尺神經減壓,是100年7月23日所受傷害造成之結果所必需之治療,而第一次手術治療主要為清創手術,未有完全神經減壓之效果,而該員再診第三次手術將右腓腸神經轉至右尺神經之手術,因右尺神經功能未恢復至理想而行之手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該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並不嚴重,係因光田醫院醫療不當始造成需第二、三次開刀等語,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即已更名完畢,距100年7月4日到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已有一個多月,有戶籍謄本可證。上訴人自非因更名而未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又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係就上開傷害到慈濟醫院台中分院,為第二次住院開刀治療,被上訴人竟昧於事實,予以惡意解僱,依法其解僱行為不生效力,有該院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1,
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牛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算。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因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搬運鐵
板時自己不慎,才導致鐵板掉落,此與被上訴人對於鐵板的設置及安置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應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為投保勞工保險,係因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一直向上訴人要身份證件,但上訴人一直未提出,所以才未投保,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受職業災害,經治療後,被上訴人即
委託苗栗縣苑裡鎮上舘里里長己○○前往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及其母親洽談和解事宜,雙方談定的條件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個月的薪資53,640元,上訴人可以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二年,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回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雙方簽定和解書。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費用11,662元、職災補償金321,84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3,368,2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扣除職災補償金321,840元;且依證人丙○○證詞,可知上訴人係因不諳操作方式,導致鐵板掉落,且不知逃避,同時用手撐住鐵板,上訴人經驗不足,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0年7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17,880元。
2.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工作中因為遭鐵板打中手臂,造成右側上臂及肘關節壓砸傷、合併尺神經斷裂、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肌肉萎縮、手指關節變形、喪失手精細運動功能之傷害。
3.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就本件職災事故簽立和解書。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於簽立和解書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庚○○。該和解書上雖繕打上訴人之母庚○○姓名、住所;惟該和解書未經庚○○之簽署。
4.被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以前,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為上訴人加保勞保,於100年12月1日退保。
5.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於100年12月1日起即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6.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在慈濟台中醫院住院開刀。
7.被上訴人公司自100年11月14日起,未再給付工資給上訴人。
8.上訴人所受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11-33之標準、勞動力減損為65.52%,屬失能等級八。
㈡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平均17,880元;被上訴人在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以前,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工作中,因遭鐵板打中手臂,造成右側上臂及肘關節壓砸傷、合併尺神經斷裂、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肌肉萎縮、手指關節變形、喪失手精細運動功能,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如前,經查:
㈠兩造雖於100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惟上訴人係00年0
月0日出生,於簽立和解書時,尚未成年;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庚○○因不同意和解條件,故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業據證人己○○證述無誤,並有該和解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0頁可稽;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庚○○未允許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事後並拒絕承認之,亦經庚○○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應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因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因簽立系爭不生效之和解書,而喪失其就本件事故依法得請求之補償或損害賠償權利。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給付勞工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得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前述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因執行勞動職務時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自有理由。本件雖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2月27日鑑定,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第8等級)之標準,勞動力減損為65.52%(原審卷第73頁鑑定書);惟光田綜合醫院於102年5月3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訴人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尺神經病變、關節障礙,經失能評估為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嗣復 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據光田綜合醫院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4項第11等級,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4月10日勞職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1日勞職保2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96-97、95頁可憑。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光田綜合醫院之失能診斷日期則為102年5月3日,且上訴人係在光田綜合醫院做復健,光田綜合醫院日期較後之失能評估自較為可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嗣依光田綜合醫院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失能評估意見,自較為可採。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受有本件職業傷害,其薪資為每月17,880元,所受傷害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4項第11等級,得請求補償工資16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50%,其得請求本件職災之工資補償應為143,040元〔(17,880元÷30)×(160日×1.5)=143,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1,662元、職災工資補償為321,840元,故此兩部分之請求補償,其金額自應依兩造均同意之11,662元、321,840元計算。
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而依該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且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上訴人自100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9日後之100年7月23日,即於工作中因同事丙○○請求幫忙,鐵板在推動中掉落,丙○○雖呼叫上訴人快跑,但上訴人用雙手扶鐵板,致其手被鐵板壓傷,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既僅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19日即發生本件職業傷害,上訴人工作經驗尚屬不足,當時無他人在旁協助或指導,致其於鐵板掉落時,本能反應以雙手扶鐵板,致未即刻逃跑,其手因而被鐵板壓傷,自難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業已工
作,其得工作到滿65歲,亦即得工作至147年8月31日。自100年7月23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至上訴人滿65歲強制退休前,尚能工作47年1月即47.08年。如前所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上訴人之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4項第11等級,但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惟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第8等級)之勞動力減損為65.52%,依網路上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為65.52%,則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38.45%(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4頁)。上訴人之月薪為17,880元,其每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2,498.32元〔(17,880x12)x38.45%=82,498.32〕,上訴人尚能工作47.0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25,963元【〔82,498.32x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年之霍夫曼係數)〕+〔82,498.32x0.08x(24.000000-00.00000000)〕=2,025,963】。
㈤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89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稽。如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11,662元、職災工資補償321,840元,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之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前述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則仍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經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且僅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19日,工作經驗尚屬不足,其應同事丙○○請求,而幫忙丙○○推動鐵板,且其於鐵板掉落時,以雙手扶鐵板,應係出於本能反應,致其手被鐵板壓傷,其應有過失之程度應為30%為宜。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418,174元〔2,025,963x(1-30%)=1,418,174〕。被上訴人依前述應補償之職災工工資321,840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抵充賠償金額,故於抵充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096,334元〔1,418,174-321,840=1,096,334〕。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662元、
職災工資補償321,8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96,334元,合計1,429,836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2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