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王滋林 相對人 李聰達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李聰達(下稱李聰達)利用訴外人
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自住為由,收回台中市○○區○○里○○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後,即點交予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公司)占有使用,未將系爭廠房收回由理光公司自用,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損失,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聲請之請求確定(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新北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下稱第8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就第880號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本件聲請人雖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係對本院102年度再字
第17號確定裁定,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該裁定嗣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且依聲請人再審聲明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故應認聲請人係併對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
0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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