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 許維漢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被上訴人 詹束娥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於1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暨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自104年3月12日起,其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自105年6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登記為負責醫師之 漢祥 診所(設彰化縣○○鄉○○村○○路路○段○○○號),擔任掛號等行政職務。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婚,竟於101年7月間親自書寫小字條4紙(下稱系爭字條),於字條載明「就算用盡所有真心,卻到不了你的心底。回憶難以靠近,你是我奢求的唯一。讓我用盡所有的力氣,只要你相信。我最堅持的聲音。只剩一句loveyou,youstaywithme」、「愛是一種感覺,愛沒有理由。沒有對錯,只要你能感受我對你的癡,我就心滿意足,或許今生永遠無法在一起,但我們是真心相愛過,今生就是最完美的擁有」、「真愛不必擁有,只要能觸動你的心,在你心裡短暫的居留,這一切都是永恆對你,唯一真愛」、「生命逝去默默刻劃對你嚴重思念深深夕陽染紅黃昏孤雁長悲鳴Iloveyouforever」等語,並將系爭字條先後夾放於處理診所掛號等行政事務之資料袋內讓被上訴人取得,不斷對被上訴人進行不當騷擾,令被上訴人深感噁心、厭惡與被冒犯,精神上甚感痛苦。嗣經被上訴人委請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許 秀治 、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張俊卿 出面協調,於101年7月31日,在漢祥診所協調,經被上訴人同意書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該自白書載明:「由於甲○○對於診所卦(掛)號小姐乙○○產生愛慕,因而書寫一些曖昧的書信,導致乙○○的先生產生極大憤怒至(致)家庭生變,乙○○因這騷擾事件飽受煎熬,身心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創傷。因甲○○造成乙○○家庭瀕臨破碎,十分後悔,願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作為乙○○精神上賠償及家庭上修補。」等語,而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及家庭上修補之費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5萬元之本票47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到期者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32號共175萬元,未到期者有附表所示編號33至47號共75萬元(編號48號本票多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自白書即上訴人承諾賠償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上訴人所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性騷擾要件,依同法第9條、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先位聲明依系爭自白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於11日各給付5萬元,暨其中175萬元自104年3月12日,其餘75萬元自105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絕無性騷擾被上訴人,更無以系爭字條性騷擾被上訴人,系爭字條僅係上訴人個人抄寫歌曲作詞,抒發個人感情而已,且係置放在上訴人自己之抽屜內,而因被上訴人為診所掛號員工,會到上訴人的抽屜拿取零錢,而遭被上訴人取走該字條。上訴人係在 許秀治 、 洪順天 、張俊卿、 黃新富 等人脅迫下而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意志非在自由狀態所為,且簽立時被上訴人亦未在場,自無意思合致。上訴人已在102年3月11日委託代理人發文撤銷上訴人被脅迫所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以該自白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顯然無理由。又上訴人並無性騷擾被上訴人,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萬元,亦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過高,應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酌減賠償金額至25-30萬元之間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 邱泳祥 、 蔡仁傑 、 賴尚志 在彰化縣○○鄉○○村○○路路○段000號合夥經營漢祥診所,該診所登記上訴人為負責醫師,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任職於該診所,擔任掛號等行政職務。
(二)上訴人曾書寫系爭字條,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三)邱泳祥於得知上訴人涉嫌性騷擾被上訴人後,有於101年7月25日以台中法院第188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蔡仁傑、賴尚志召開合夥人會議。
(四)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使用系爭字條騷擾為由,委託二林鎮鎮民代表會主許秀治協調,許秀治於101年7月31日上午由司機洪順天搭載前往漢祥診所,許秀治於當天下午再邀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張俊卿由黃新富陪同前往參與協調,當天協調結果,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並由上訴人出具系爭自白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8張(未載發票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5萬元之本票47張)予許秀治、張俊卿,許秀治、張俊卿再將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轉交被上訴人。
(五)許秀治、洪順天於101年7月31日上午前往漢祥診所找上訴人協調時,上訴人仍有在漢祥診所看診,當天上訴人之0000000000手機未受管制,仍可自由撥打並接聽電話。
(六)漢祥診所有由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未按下緊急按鈕啟動保全發報系統。另漢祥診所有裝置監視器,主機放在上訴人之房間內,上訴人於101年8月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下稱路上派出所)報案被他人妨害自由時,7月31日之錄影畫面已遭覆蓋,無法還原。
(七)上訴人主張許秀治與洪順天於101年7月31日上午先前往漢祥診所,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性騷擾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並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及恫嚇:若未解決此事,將使之無法再從事醫師之職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遂依許秀治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嗣張俊卿與黃新富到場,再令上訴人書寫坦承性騷擾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白書等情,對許秀治、洪順天、張俊卿、黃新富及被上訴人(下稱許秀治等5人)提出刑事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許秀治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檢察官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再議確定。
(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向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許秀治等5人調解,就前項刑事之告訴,雙方達成誤會冰釋,上訴人承認許秀治等5人並無恐嚇取財、強制、妨害自由不當之行為,係為其個人之誤認;雙方願以無條件達成和解並且皆願不追究對造刑事責任之調解。
(九)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許秀治脅迫為由,委託 王素玲 律師於102年3月11日對被上訴人與許秀治發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發。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字條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被脅迫所為?可否撤銷?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自白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字條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字條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並以系爭自白書同意賠償2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字條及系爭自白書為證,上訴人承認系爭字條係其所書寫,系爭自白書係其所出具等情。而系爭字條載明「就算用盡所有真心,卻到不了你的心底。回憶難以靠近,你是我奢求的唯一。讓我用盡所有的力氣,只要你相信。我最堅持的聲音。只剩一句loveyou,youstaywithme」、「愛是一種感覺,愛沒有理由。沒有對錯,只要你能感受我對你的癡,我就心滿意足,或許今生永遠無法在一起,但我們是真心相愛過,今生就是最完美的擁有」、「真愛不必擁有,只要能觸動你的心,在你心裡短暫的居留,這一切都是永恆對你,唯一真愛」、「生命逝去默默刻劃對你嚴重思念深深夕陽染紅黃昏孤雁長悲鳴Iloveyouforever」等語,該字條用語曖昧,有愛慕之意,足使取得該字條之被上訴人深感噁心、厭惡與被冒犯、精神上甚感痛苦。另系爭自白書載明「由於甲○○對於診所卦(掛)號小姐乙○○產生愛慕,因而書寫一些曖昧的書信,導致乙○○的先生產生極大憤怒至(致)家庭生變,乙○○因這騷擾事件飽受煎熬,身心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創傷。因甲○○造成乙○○家庭瀕臨破碎,十分後悔,願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作為乙○○精神上賠償及家庭上修補。」等語,依系爭自白書所載,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字條係其所書寫交給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困擾,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字條係其放在抽屜內,為被上訴人取走云云,但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表示「被上訴人把我的紙條拿走後,我的紙條就是寫給她,我也希望她把我的紙條拿走」;又於102年1月4日偵查中表示「被上訴人每日都會到我的抽屜拿零用金,我的紙條是放在抽屜裡,我想讓邱泳祥知道,讓邱泳祥發動攻勢,後來也確實這樣」;再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頗有心動之意,便寫下字條放在抽屜內,以示對被上訴人好感之意」(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22、169頁、102年度核交字第22號卷(下稱核交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上訴人既有意讓被上訴人拿走系爭字條,自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字條係上訴人放在資料袋內讓其取走等語較為可信。上訴人是否欲以系爭字條性騷擾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戚即漢祥診所之合夥人邱泳祥無關,是上訴人雖與邱泳祥就漢祥診所之經營有財務糾紛,上訴人斷無因此無中生有,讓邱泳祥藉機生事之可能,其所謂書寫系爭字條目的在讓邱泳祥發動攻勢云云,顯屬無稽。
3.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下午出具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打邱泳祥之手機,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偵查中承認在電話中其有向邱泳祥說「我錯了,你就原諒我吧」(見交查卷第7頁),上訴人既向邱泳祥認錯,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字條性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其打邱泳祥之手機,目的在求邱泳祥放過伊云云,但上訴人若無以系爭字條性騷擾被上訴人,僅是求邱泳祥勿再為難,應不致向邱泳祥認錯,且該通電話,據邱泳祥之妻 陳雪菁 於警訊時證稱係其所接聽,電話中上訴人表示要向邱泳祥當面說對不起,原諒伊,其告以等一下會去診所協調,不要在電話中說對不起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背面),亦非上訴人所言係在求邱泳祥放過伊。
4.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字條後有告知其親戚邱泳祥夫婦,邱泳祥即於101年7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881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涉嫌性騷擾診所女性職員為由,通知上訴人,要求召開合夥人會議,未獲結果,被上訴人再以載明「本人任職漢祥診所,任職期間多次遭受甲○○醫師性騷擾,因此遭受解雇,且家庭和諧受到破壞」之陳情書向二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許秀治陳情,要求許秀治出面為其協調,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及陳情書分別附於原審卷及交查卷內可憑。被上訴人若未遭上訴人以系爭字條性騷擾,斷無不顧名節,四處張揚之理。上訴人否認有以系爭字條性騷擾被上訴人,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被脅迫所為?可否撤銷?
1.上訴人主張其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所邀之許秀治、洪順天、張俊卿、黃新富等人脅迫,在非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許秀治脅迫為由,有委託王素玲律師於102年3月11日對被上訴人與許秀治發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發。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許秀治與洪順天於101年7月31日上午先前往漢祥診所,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性騷擾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並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及恫嚇:若未解決此事,將使之無法從事醫師之職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遂依許秀治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嗣張俊卿與黃新富到場,再令上訴人書寫坦承性騷擾被上訴人之系爭自白書等情,對許秀治等5人提出刑事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告訴。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許秀治供稱:因乙○○向伊陳情遭上訴人性騷擾,受託前往漢祥診所與上訴人協調,伊和司機洪順天於當日上午約11時抵達漢祥診所,伊僅向上訴人表示若因涉及性騷擾而被提告,可能會影響其醫師執照,此並非恐嚇。當日協調至下午1時許,上訴人表示願支付250萬元賠償金,但一時無現金,遂簽立本票共48張,伊聯絡張俊卿至診所寫調解書,之後因另有要事,即離開診所,全程未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洪順天供稱:伊當天早上11時許載許秀治到漢祥診所,許秀治與上訴人在最裡面的房間談話,當時門沒有關,診所的大門也沒有關等語,張俊卿供稱:當天是許秀治打電話叫伊過去寫調解書,所以伊找黃新富開車載伊過去,伊下午1時許抵達漢祥診所,上訴人當時與洪順天在最裡面的房間聊天,伊向上訴人表明要寫調解書,上訴人自己說要寫自白書,所以就由上訴人自己寫自白書等語,黃新富供稱:當天是張俊卿打電話請伊開車載他去調解,伊載張俊卿去後,就在大門外面等,等到下午5、6時許,就先開車回去,伊沒有監視上訴人等語;張俊卿另於原審證稱:「(那張自白書是他親筆寫的嗎?)對。」、「(你就乙○○部分,有幫忙寫自白書嗎?)當天我說我是調解委員,我問上訴人是否調解好了,他說已經調解好了,我問他對於調解金額及過程有無異議,他說沒異議,我說要幫忙寫調解書,上訴人說不寫調解書他要寫自白書,我還打電話到調委會問秘書,秘書說調解委員不能幫人寫自白書,要寫叫他自己寫,然後他就在我面前自己寫自白書。」、「(當天你在場甲○○有無簽本票?)是他自白書寫好後自己簽本票。」、「(自白書是不是你寫條子叫上訴人照著寫?)不是,這不是我的權責。」、「(你到現場時現場的狀況如何?)現場狀況是整齊的,上訴人跟洪順天坐著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偵查中表示「張俊卿是跟我說要如何簽本票及自白書,他教我如何寫,並拿本票給我寫,但他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見核交卷詢問筆錄);於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指稱:「張俊卿是沒有恐嚇,原來要我寫的字有錯,我問他如何改」(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張俊卿面前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許秀治已先行離開,張俊卿教導上訴人如何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對上訴人施強暴脅迫,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仍係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
3.許秀治與洪順天於101年7月31日上午前往漢祥診所找上訴人協調,當天上訴人仍有看診,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日伊看診之最後一名病患為 謝樟 ,伊幫謝樟完成掛號,正要帶他進入診間看診時,許秀治就衝進診所,說有事情要談,伊跟許秀治一起到最內部之點滴室談,謝樟就自己在掛號處等候,後來許秀治的秘書也進來點滴室,謝樟之後也跑進點滴室問伊怎麼沒有來看診,許秀治的秘書就跟謝樟說「今天不看診,有事要談。」,伊就去診間把健保卡還給謝樟,謝樟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診所外面有人在摔椅子叫罵,他們罵說「做三小醫生!」,還有講很多,但伊忘記了,叫罵的過程約持續三分鐘。伊沒有看到是誰在摔椅子、叫罵,因為當時伊把健保卡還給謝樟之後就走進最裡面的點滴室。伊不知道在外面叫罵的這些人跟許秀治等人有何關係,因為很吵伊沒有看到他們。這些叫罵的人應該是跟許秀治一起到伊診所,因為時間差不到幾分鐘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0頁)。證人謝樟於102年8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有無在101年7月31日上午10許前往漢祥診所看診?)當天我下午1、2點(應係上午約10時30分之誤)去漢祥診所看診,到了診所我坐在裡面的椅子上等,等了快1個小時都沒有看到護士來掛號,突然聽到外面「碰」一聲,我往外面看,看到有3個人把診所門外的椅子拿起來摔在地上,我嚇了一跳,趕快把健保卡拿回來立刻離開。」、「(你當天到漢祥診所是否有看到醫生?)有,醫生有跟我收健保卡,他看到外面有人在鬧事就躲在診間(應係點滴間之誤)裡面不敢出來,我進去診間(應係點滴間之誤)跟醫生拿回健保卡時,有看到一名女子在跟醫生講話,我不認識那個女子。」、「(你當天去漢祥診所看診,是不是有人把你趕走?)沒有,我看到有人在鬧事,就趕快離開,也沒有完成看診。」、「(醫生是否有叫你幫忙報警?)沒有。」、「(那名女子跟醫生講話的時候,看起來是否
像是在威脅醫生?)我看不出來。」、「(這3個人除了摔椅子之外,有無其他舉動?)他們還大聲嚷嚷,但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除了這3個摔椅子的人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跟他們同夥?)沒有。」、「(這3個摔椅子的人在漢祥診所待多久?)大約半小時。」、「(這3個人是否有進去診所找醫生?)有,他們到診所裡面探望了一下,沒有開診間的門進去找醫生就走出來,他們走出來之後就在門口開始大聲嚷嚷罵髒話,他們罵完之後就離開了。(又改稱)我看到有人來鬧事,我就趕快進去拿健保卡,拿完我就離開了,那3個鬧事的人還在診所,我不知道他們在診所裡面待多久。」、「(你是否記得這3個人在診所吵什麼?)我沒有注意他們講什麼,他們進去裡面繞一圈就走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診所時沒有看到小姐,坐了一陣子,上訴人才出來,有看到二、三人在摔椅子,當時上訴人在診療室,伊坐在門口,有人在摔椅子,連伊之腳踏車都被推倒,那幾個人摔完椅子後,有進去診所,進去後伊聽到碰一聲,不曉得撞到什麼東西,但沒聽到有人罵得很大聲,那些人隨後便出來,一下子就離開,伊才進去找上訴人拿回健保卡離開,結果沒有看病,在地檢署時曾證述那些人在門口罵得大小聲,是指那些人摔椅子時就在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由謝樟之證言可以得知(1)許秀治與洪順天至漢祥診所後並未驅趕謝樟離開,漢祥診所之大門仍敞開,謝樟係見診所外有人滋事乃自行離開,許秀治與洪順天若有意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何不利用漢祥診所休息未看診時前往,或將看診之病人驅趕離開,關下漢祥診所大門?(2)謝樟在漢祥診所等候看診時,許秀治係與上訴人在點滴間談論上訴人性騷擾被上訴人之賠償事宜,未見許秀治對上訴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3)不詳姓名男子在漢祥診所摔椅子及謾罵時,上訴人正在診所內點滴間與許秀治談論事情,上訴人並未看到有人在診所外滋事,謝樟所證上訴人看到外面有人在鬧事就躲在診間(應係點滴間之誤)裡面不敢出來云云,應係臆測之詞,無法採信。(4)在漢祥診所外滋事者不久即離開,此舉動僅可認係對上訴人宣洩不滿之情緒,尚難認有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該數名男子是否與許秀治等人有關,僅上訴人單方面之臆測,並無從證明,而上訴人承認當時有至診間將健保卡拿還給謝樟,上訴人若有因該數名男子所為致心生畏懼,因漢祥診所有由新光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上訴人理應趁機按下緊急按鈕啟動保全發報系統,何以未為之?(5)該數名男子在漢祥診所外滋事係在上午10時30分左右,而上訴人之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下午1時許秀治離開以後,已經隔數小時,無從認定上訴人之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該數名男子在漢祥診所外滋事之影響,謝樟之證言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被脅迫之情事。
4.上訴人之0000000000手機於許秀治、洪順天於101年7月31日上午前往漢祥診所找上訴人協調後,並未受到管制,仍可自由撥打並接聽電話,許秀治等人若有意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豈有不控制上訴人手機以防上訴人報案或找人求救之理,但依彰化地檢署所調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訴人手機有於當天下午12時09分、12時34分、2時14分、3時41分、5時18分、5時25分、7時22分打電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時間依序為24秒、132秒、62秒、43秒、325秒、111秒、280秒;另上訴人之手機有於當天上午11時23分、下午2時19分、4時51分、6時50分接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打來之電話,通話時間依序為20秒、14秒、161秒、162秒,此已與上訴人所稱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之情不合,且據邱泳祥、陳雪菁警訊時所言,有通電話是上訴人在診所外所打(見交查卷第85頁背面、第90頁背面),核與黃新富於警訊時所稱:期間上訴人有出來診所外面打電話相符(見偵查卷第55頁正面),上訴人既能到診所外打電話,益證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妨害。上訴人於偵查中再稱其於當天有在漢祥診所廁所傳「SOS」簡訊至友人 洪銘朗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洪銘朗回撥電話問伊是否有問題,因邱泳祥等人在場,伊遂回稱沒有問題等語。但上訴人既能在廁所內以手機傳簡訊予洪銘朗,何不在廁所內以手機向警方報案或撥打洪銘朗之行動電話向其求救或在廁所內等候洪銘朗之回撥電話?且依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上訴人與洪銘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係自下午4時51分11起長達161秒,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若遭邱泳祥等人控制,上訴人僅與洪銘朗說沒事,兩人之通話時間何以長達161秒?至就上訴人是否傳「SOS」簡訊予洪銘朗,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再據洪銘朗於102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是否在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與甲○○通話?)我忘記了,時間過太久。」、「(是否記得101年7月31日那天有收到甲○○傳『SOS』的簡訊給你?)太久了,如果有一些不重要的簡訊我會刪掉,如果有這通簡訊我也不會在意,因為他常常會跟我開玩笑,只是跟我打哈哈。」、「(從通聯紀錄可以看出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你有跟甲○○通話161秒,是否記得當時跟他講什麼事?)我不記得了。」、「(是否有印象你收到甲○○傳『SOS』的訊息給你,你回撥電話給他?)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了。」、「(甲○○是否曾經找你幫忙過?)他有時候會託我買海產。」、「(甲○○是否曾經遇到什麼危難而找你幫忙?)沒有。」、「(是否曾經聽甲○○提過他被別人強逼簽立本票的事情?)沒有,如果他被強逼簽本票,他可以報警。」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亦難認上訴人確實係傳求救之簡訊予洪銘朗。
5.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4日向路上派出所報案,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1年7月31日邱泳祥等人均離去之後,你有何作為?在何處?)我到診所2樓睡覺,我也沒有打電話,直到隔天早上再起來看診。」、「(你為何不即保存監視器之錄影資料?主機位置?)我忘記要保全了,主機放在我的房間。」(見交查卷第168頁背面)等語,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向報告機關提出之漢祥診所監視器主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分析後,確認該主機內僅存101年8月16日以後之錄影檔案,該期日以前之檔案已遭覆寫而無留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附於交查卷可考。衡諸常情,上訴人如遭許秀治等人恐嚇及妨害自由,應會立即留存有利證據,並向外求援,何以其未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反於隔日照常看診?且對於放置在其房間內足資證明許秀治等人犯罪情事之監視器主機,不即為保全證據之動作,以供日後檢、警調查?顯有違常情,則其所指稱之受害經過是否屬實,已難求證。雖上訴人另稱有於101年8月2日請欣欣通訊器材行負責人 謝建欣 至診所檢視監視器,然證人謝建欣於102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甲○○是否有在去年8月2日請你到他的診所幫他查看監視器?)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大約1年前他有找我去查看監視器。」、「(甲○○為何會找你幫他查看監視器?)他沒有說明原因,只有叫我去幫他拷貝前2、3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但經我查看之後已經找不到資料。」、「(為何會找不到監視錄影畫面的資料?)依我的判斷不是人為刪除,而是設定錯誤,該監視器的儲存空間有500G,可以儲存半個月的監視錄影畫面,但是診所的監視器卻設定監視畫面只儲存一天後自動覆蓋。」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行動自由有遭限制,自不能僅因其有尋求謝建欣協助拷貝錄影畫面,而推論許秀治等人有不法之情事。
6.上訴人以系爭自白書同意賠償之金額250萬元雖有較高,但以上訴人為醫師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尚屬為人推崇、景仰之輩,若其性騷擾有夫之婦之不名譽事流傳出去,勢必對其風評及日後執業造成莫大影響,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以保自己名譽及日後賴以維生之診所事業,自會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醫師之收入較常人為高,被上訴人要求較常人為高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同意以較常人為高之金額賠償被上訴人,仍與事理相符,故上訴人以系爭自白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尚非顯不相當,難以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即逕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又上訴人以系爭字條騷擾被上訴人之事乃上訴人自行招致,並非許秀治所捏造,故縱許秀治對上訴人稱若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即要對外宣揚此醜事,使上訴人之名譽、事業有受損之危害,亦係因上訴人自己行為有所不當所造成,不能認許秀治有恐嚇上訴人之情事。
7.上訴人就許秀治等5人之101年7月31日在漢祥診所所為,有提出刑事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告訴,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告訴亦反告上訴人誣告。就該項刑事之互告,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向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許秀治等5人調解,雙方達成誤會冰釋,上訴人承認許秀治等5人並無恐嚇取財、強制、妨害自由不當之行為,係為其個人之誤認;雙方願以無條件達成和解並且皆願不追究對造刑事責任之調解,此有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61號調解書附於原審卷可證。顯然該調解係就上訴人與許秀治等5人之刑事互告,雙方皆不再追究對造之刑事告訴所為,此與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所應負之民事責任無關,此觀該調解書均未提及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暨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楊河 (參與此部分調解之人)跟我講說只要許秀治的事情解套,我的事情就沒有事情,我沒有提起我與被上訴人還有其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自明。上訴人再主張該調解係許秀治騙上訴人,如果刑事部分大家沒事,會幫上訴人處理與邱泳祥間的糾紛,後來許秀治沒有履行承諾云云。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許秀治於達成調解後未履約,未處理上訴人與邱泳祥間有關漢祥診所之財務糾紛,難認上訴人於調解當時承認許秀治等5人並無恐嚇取財、強制、妨害自由不當之行為有所不實,況上訴人與邱泳祥間有關漢祥診所之財務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許秀治縱有承諾會處理上訴人與邱泳祥間有關漢祥診所之財務糾紛,亦無從逕認上訴人之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為。
8.上訴人對許秀治等5人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79號、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受脅迫而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則其請求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自白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係以受上訴人性騷擾為由請求許秀治協調上訴人賠償事宜,許秀治再邀張俊卿參與,是許秀治、張俊卿所協調處理之事為上訴人之賠償事宜,而非兩造就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有爭執,請求許秀治、張俊卿認定,此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主管機關非二林鎮鎮民代表會及二林鎮調解委員會無關,上訴人主張代表會主席許秀治及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張俊卿濫權參與協調,委無可採。
2.系爭自白書業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書立自白書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書寫一些曖昧的書信致被上訴人家庭生變,被上訴人之身心及精神上並因此受到極大創傷,上訴人願以2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精神上賠償及家庭上修補。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自白書內容之文意甚為明確,已無須別事探求,依其性質,核屬上訴人對於已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非在自由意志下書寫系爭自白書,系爭自白書之意思非其真意,不得拘泥於系爭自白書所用之辭句云云。但上訴人所辯系爭自白書係其受脅迫,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委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謂系爭自白書所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非其真意,自無足採。
3.上訴人書寫系爭自白書時被上訴人未在場,上訴人因此抗辯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然被上訴人係透過許秀治、張俊卿與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依許秀治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稱:「當時在協調中甲○○表示要以金錢彌補乙○○精神上損害,我當場有打電話詢問乙○○有何要求條件,乙○○在電話中表示要求500萬元,...經我協調後雙方同意以250萬元作為彌補乙○○精神上損害」、「金額是我幫他們中間協調的。甲○○第一次說3萬,一直說到70、80、100萬,後來我說折衷250萬元,金額及簽本票是我打去問他們留給我的0000000000電話,接電話的女子(即上訴人之親戚陳雪菁)同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正面、交查卷第124頁正面),而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許秀治、張俊卿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陳雪菁陪同下前往漢祥診所取得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後並無任何意見,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與許秀治、張俊卿所為協議之內容,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及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兩造以系爭自白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其意思表示仍有合致。
4.上訴人以系爭自白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系爭自白書並無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自白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約定之損害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就契約不履行所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如何酌減,所為之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及就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如何核定相當金額,所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均無關,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意旨請求將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酌減至25-30萬元之間,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上訴人所謂之權利濫用可言。
5.上訴人所同意賠償之250萬元,係約定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第1至47號所示之本票按期給付(附表編號第48號之本票係多開),其中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者有編號第1至32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共175萬元,尚未到期者有編號第33至47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共75萬元,該未到期之部分,因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到期之款項,已有2年多,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75萬元,請求上訴人於將來到期之自104年4月11日起按月於11日各給付5萬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自白書即上訴人承諾賠償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於11日各給付5萬元,暨其中175萬元自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1日均已到期),其餘75萬元自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1日均已到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本票號碼││││││(新台幣)││├──┼───┼───┼───────┼─────┼────┤│1.│甲○○│未載│101年8月15日│20萬元│687100│├──┼───┼───┼───────┼─────┼────┤│2.│甲○○│未載│101年9月11日│5萬元│687051│├──┼───┼───┼───────┼─────┼────┤│3.│甲○○│未載│101年10月11日│5萬元│687052│├──┼───┼───┼───────┼─────┼────┤│4.│甲○○│未載│101年11月11日│5萬元│687053│├──┼───┼───┼───────┼─────┼────┤│5.│甲○○│未載│101年12月11日│5萬元│687054│├──┼───┼───┼───────┼─────┼────┤│6.│甲○○│未載│102年1月11日│5萬元│687055│├──┼───┼───┼───────┼─────┼────┤│7.│甲○○│未載│102年2月11日│5萬元│687056│├──┼───┼───┼───────┼─────┼────┤│8.│甲○○│未載│102年3月11日│5萬元│687057│├──┼───┼───┼───────┼─────┼────┤│9.│甲○○│未載│102年4月11日│5萬元│687058│├──┼───┼───┼───────┼─────┼────┤│10.│甲○○│未載│102年5月11日│5萬元│687059│├──┼───┼───┼───────┼─────┼────┤│11.│甲○○│未載│102年6月11日│5萬元│687060│├──┼───┼───┼───────┼─────┼────┤│12.│甲○○│未載│102年7月11日│5萬元│687061│├──┼───┼───┼───────┼─────┼────┤│13.│甲○○│未載│102年8月11日│5萬元│687062│├──┼───┼───┼───────┼─────┼────┤│14.│甲○○│未載│102年9月11日│5萬元│687063│├──┼───┼───┼───────┼─────┼────┤│15.│甲○○│未載│102年10月11日│5萬元│687064│├──┼───┼───┼───────┼─────┼────┤│16.│甲○○│未載│102年11月11日│5萬元│687065│├──┼───┼───┼───────┼─────┼────┤│17.│甲○○│未載│102年12月11日│5萬元│687066│├──┼───┼───┼───────┼─────┼────┤│18.│甲○○│未載│103年1月11日│5萬元│687067│├──┼───┼───┼───────┼─────┼────┤│19.│甲○○│未載│103年2月11日│5萬元│687068│├──┼───┼───┼───────┼─────┼────┤│20.│甲○○│未載│103年3月11日│5萬元│687069│├──┼───┼───┼───────┼─────┼────┤│21.│甲○○│未載│103年4月11日│5萬元│687070│├──┼───┼───┼───────┼─────┼────┤│22.│甲○○│未載│103年5月11日│5萬元│687071│├──┼───┼───┼───────┼─────┼────┤│23.│甲○○│未載│103年6月11日│5萬元│687072│├──┼───┼───┼───────┼─────┼────┤│24.│甲○○│未載│103年7月11日│5萬元│687074│├──┼───┼───┼───────┼─────┼────┤│25.│甲○○│未載│103年8月11日│5萬元│687075│├──┼───┼───┼───────┼─────┼────┤│26.│甲○○│未載│103年9月11日│5萬元│687076│├──┼───┼───┼───────┼─────┼────┤│27.│甲○○│未載│103年10月11日│5萬元│687077│├──┼───┼───┼───────┼─────┼────┤│28.│甲○○│未載│103年11月11日│5萬元│687078│├──┼───┼───┼───────┼─────┼────┤│29.│甲○○│未載│103年12月11日│5萬元│687079│├──┼───┼───┼───────┼─────┼────┤│30.│甲○○│未載│104年1月11日│5萬元│687080│├──┼───┼───┼───────┼─────┼────┤│31.│甲○○│未載│104年2月11日│5萬元│687081│├──┼───┼───┼───────┼─────┼────┤│32.│甲○○│未載│104年3月11日│5萬元│687082│├──┼───┼───┼───────┼─────┼────┤│33.│甲○○│未載│104年4月11日│5萬元│687083│├──┼───┼───┼───────┼─────┼────┤│34.│甲○○│未載│104年5月11日│5萬元│687084│├──┼───┼───┼───────┼─────┼────┤│35.│甲○○│未載│104年6月11日│5萬元│687085│├──┼───┼───┼───────┼─────┼────┤│36.│甲○○│未載│104年7月11日│5萬元│687073│├──┼───┼───┼───────┼─────┼────┤│37.│甲○○│未載│104年8月11日│5萬元│687086│├──┼───┼───┼───────┼─────┼────┤│38.│甲○○│未載│104年9月11日│5萬元│687087│├──┼───┼───┼───────┼─────┼────┤│39.│甲○○│未載│104年10月11日│5萬元│687088│├──┼───┼───┼───────┼─────┼────┤│40.│甲○○│未載│104年11月11日│5萬元│687089│├──┼───┼───┼───────┼─────┼────┤│41.│甲○○│未載│104年12月11日│5萬元│687090│├──┼───┼───┼───────┼─────┼────┤│42.│甲○○│未載│105年1月11日│5萬元│687091│├──┼───┼───┼───────┼─────┼────┤│43.│甲○○│未載│105年2月11日│5萬元│687092│├──┼───┼───┼───────┼─────┼────┤│44│甲○○│未載│105年3月11日│5萬元│687094│├──┼───┼───┼───────┼─────┼────┤│45.│甲○○│未載│105年4月11日│5萬元│687095│├──┼───┼───┼───────┼─────┼────┤│46.│甲○○│未載│105年5月11日│5萬元│687096│├──┼───┼───┼───────┼─────┼────┤│47.│甲○○│未載│105年6月11日│5萬元│687097│├──┼───┼───┼───────┼─────┼────┤│48.│甲○○│未載│105年7月11日│5萬元│687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