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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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另告訴人 李志文 亦出具聲明書如附件,應無爭議可能,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情形,且本案被告 王國銀 等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人大部坦承在卷,經法院有罪判決在案,本扣案車輛遭竊迄今已達2年時間,以該類型車輛營業通常每日營收約新台幣11000至13000元以觀,被害人已蒙受鉅額損失,且該車輛造價甚高,每年度折舊數額非低,更需定期維修保養,該車遭扣押2年未曾保養,徒然置於空地日曬雨淋,時日越久,損耗更甚,將來維修所需更鉅,為避免一再擴大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茲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國銀等人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於102年4月11日查扣 賴柏森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即原528-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證據(下稱系爭車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5至187頁),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被告王國銀等人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刑後,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原判決雖未諭知沒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車輛即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被告王國銀等人竊取後,復經偽造引擎號碼,嗣後辦理變更新領得265-M9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車和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於101年間經被告王國銀等人出售予不知情之 錢文濱 ,錢文濱再於102年3月8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賴柏森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即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可徵系爭車輛業經被告王國銀等人透過買賣轉讓與第三人錢文濱、賴柏森,占有型態已然不同(形式上占有人為賴柏森),民事法上物權是否因善意取得而發生變動,有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事實,聲請人縱為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是否當然即為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人,尚有疑義,本案並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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