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被告張琼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琼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琼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主觀惡性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15至23頁被告前案竊盜判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07號被告張琼齡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琼齡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徒步行經 余睿宸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宸 機車行」前時,見機車行無人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進機車行內,徒手開啟機車行櫃檯之抽屜並翻尋財物,因抽屜內無財物未得逞而徒步離去。嗣余睿宸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琼齡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開啟機車行櫃檯抽屜並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的機車老舊想要換車,當時老闆不在,我想看機車的廣告單,才去翻動抽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睿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衡諸常情,顧客如欲詢問商品,應無可能自行開啟商家櫃檯抽屜,並翻找廣告單之理,是被告進入機車行翻找抽屜之舉,顯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