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崑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佶點」應更正為「佶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團氏 宣事後不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警卷第14頁),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6號被告周崑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崑德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停車棚,見 團氏宣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廠牌:佶點、型號:JD-B6、車架號碼:JDTE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復徒手牽到 蔡敬輝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康麒電動車,由不知情之蔡敬輝替該電動自行車接上電源後,由周崑德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團氏宣發覺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電動自行車1輛、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上開之物,皆發還團氏宣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團氏宣、證人蔡敬輝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團氏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