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改制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附表「原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其具有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款所指無資力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中低收入戶證明,惟此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參諸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原聲請再審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604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7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605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606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3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607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3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7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608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3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609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610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611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3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3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3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4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4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5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4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4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8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4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9號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救字第5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