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76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彥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布袋金滿店前,委由 林程樺 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佯稱有親屬會支付車資云云,致林程樺陷於錯誤,遂駕駛計程車搭載王彥凱前往新營火車站。嗣林程樺駕駛計程車搭載王彥凱抵達新營火車站,欲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450元時,王彥凱拒不付款,林程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程樺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前後兩案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同質性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詐欺、竊
盜等前案記錄,本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事實,施用詐術誆騙被害人提供載客勞務,損害告訴人之營生收入,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車資45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1頁),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3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