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幸經被害人當場發現而未遂,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告張芳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8日21時許,利用 鄧秀玲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開住宅,嗣於廚房翻找財物之際,為鄧秀玲當場發現制止,張芳欽因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芳欽之自白。
(二)被害人鄧秀玲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張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