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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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正常途徑獲取金錢,反為圖謀非法所得,以詐騙手法誆矇告訴人 陳衣君 ,藉此方式牟取金錢,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陳衣君獲得新臺幣4萬9,500元,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薛其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其偉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百貨,向陳衣君佯稱欲創業經營清洗大樓外牆生意,邀約陳衣君投資,致陳衣君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予薛其偉。嗣後薛其偉並以簡訊通知陳衣君將以匯款方式將分紅款項匯入陳衣君之金融帳戶,惟約定時間屆至,薛其偉藉故拖延並遲不付款,陳衣君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衣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其偉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9,5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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