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70號,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98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國小」前,將其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綽號「阿弟」之人將甲○○前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7年9月12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中獎須繳交稅金為由,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入甲○○前開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97年9月間某日,在上揭地點,將伊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並就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14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伊友人即綽號「阿弟」之人拜託伊多次,伊才將帳戶存摺等資料借給他,他跟伊說隔天就會將資料還給伊,伊有跟他說不能做犯法的事情,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97年9月4日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97年9月26日甲存字第0970003189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乙○於97年9月12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中獎可領取獎金,但須先行繳納稅款等情云云,而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匯款14萬元至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兩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已如前述。又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1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不可能沒有任何預見,其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1113號),亦為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14萬元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實際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審酌被告於出借銀行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騙金額為14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大,原審逕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尚屬過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顯已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本院2次依法傳喚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未能到庭之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