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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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經追訴處罰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之河堤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得勝」成年男子(下稱「得勝」)之友人共同飲酒時,「得勝」將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免費供當時尚不知情之甲○○吸食,甲○○吸食二口後即知悉該支香煙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該支香煙吸食完畢。嗣甲○○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河堤旁之附近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七八、五八五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經追訴處罰後,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且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二天至四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之智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其尚非主動向他人要求而取得海洛因施用,其係於吸食並知悉「得勝」所提供、內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後,未能自制而為本案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